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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5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刘某某,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辩护人郜松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庭审中,因公辩双方对刑罚执行方式存在分歧,故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郜松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3日7时4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0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沪松公路九新公路南约20米处因交通违章被民警检查,民警闻到酒味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带其至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mg/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碧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醉酒程度相对较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胡璁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