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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1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娄明杰与杨兵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明杰,杨兵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民初386号原告:娄明杰,男,1987年7月23日生,汉族,山东省莱州市人,现住个旧市。被告:杨兵武,男,1981年9月19日生,苗族,屏边县村民,住。原告娄明杰与被告杨兵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兵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兵武立即偿还原告娄明杰货款20000元;2.由被告杨兵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被告杨兵武向原告娄明杰购买装载机一台,价值60000元,已付40000元,欠款20000元,被告杨兵武出具了欠款收据一张,约定2016年11月14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娄明杰多次催要欠款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杨兵武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娄明杰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娄明杰、被告杨兵武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2、《山东明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收据》一份、《装载机使用说明书》复印件一份、《服务手册》复印件一份、《产品合格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杨兵武向原告娄明杰购买明宇936装载机一台,价值60000元,已付40000元,尚欠20000元,约定半年内付清。被告杨兵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娄明杰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原告娄明杰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被告杨兵武向原告娄明杰购买明宇936装载机一台,价值60000元,已付40000元,欠款20000元,被告杨兵武承诺半年内(2016年11月14日前)付清欠款,并在原告娄明杰提供的《山东明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收据》的备注栏签名确认,到期后,原告娄明杰催要欠款未果,特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杨兵武向原告娄明杰购买装载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娄明杰已按约定将装载机交付被告杨兵武使用,被告杨兵武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故,原告娄明杰要求被告杨兵武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兵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兵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娄明杰欠款20000元。如果被告杨兵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兵武承担(该款原告娄明杰已预交,由被告杨兵武在给付原告娄明杰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娄明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潘旭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谭兆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