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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2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晓燕、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晓燕,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永奇,刘立冬,李学亮,天津振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冯振举,冯振业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32民初592号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学苑路98号。法定代表人:梁坤,职位: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卫国,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晓燕,女,汉族,1980年1月15日生,住河北省定州市。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永奇,男,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工业园区。被告:冯永奇,男,汉族,1973年5月5日生,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刘立冬,男,汉族,1986年9月10日生,住天津市蓟县。被告:李学亮,男,汉族,1977年8月30日生,住河北省定州市。被告:天津振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振举,男,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蓟县洇溜镇西店子村南。被告:冯振举,男,汉族,1994年1月24日生,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冯振业,男,汉族,1995年10月8日生,住天津市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晓燕、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冯永奇、刘立冬、李学亮、天津振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冯振举、冯振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崔亚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