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行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福建惠安县日明达石业有限公司、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惠安县日明达石业有限公司,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坤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5行终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惠安县日明达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崇武溪底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286389317。法定代表人王明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火狮、黄少鑫,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21003825518W。法定代表人王向阳,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志明,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陈坤辉,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董荣华、陈坤奎,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福建惠安县日明达石业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2行初2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陈坤辉系原告福建惠安县日明达石业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11月20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陈坤辉在车间操作大割机切割石头时,大割机的割片突然破裂,致其左眼被割片的碎片击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陈坤辉向被告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陈坤辉的工伤认定申请和提供的相关材料,经审查,认为第三人陈坤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惠人社工认字[2016]55号工伤《关于对陈坤辉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后经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与原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主张庄培川与原告系承揽关系,第三人系庄培川雇佣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故被告作出的惠人社工认字[2016]55号《关于对陈坤辉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惠安县日明达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惠安县日明达石业有限公司负担。福建惠安县日明达石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外人庄培川承揽上诉人公司的石雕业务,其雇佣原审第三人进行石头雕刻作业,案外人庄培川与原审第三人约定计件收取报酬,原审第三人的报酬均由庄培川发放。原审第三人还在其他公司以计件方式收取报酬。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属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办公厅2011年10月9日印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发包人之间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将石头雕刻交由庄培川承揽,庄培川又雇佣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因工负伤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其依法行使工伤认定行政职权,认定原审第三人陈坤辉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上诉人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明原审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工伤认定决定。原审第三人陈坤辉答辩称,请求维持被诉行为,维持原审判决。一、上诉人否认其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因石雕需要,由其员工、雕刻组长庄培川介绍,于2003年2月招收原审第三人为平直车间平直工,口头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外加奖金、补贴。公司还约定如淡季无工作任务,也允许原审第三人流动打工,但有加工任务时应优先保障该公司的用工。二、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四条规定,假定上诉人公司车间由庄培川承包,上诉人公司也应依法承担主体责任。经审查,福建惠安县日明达石业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于“2015年11月20日上午10时许,原审第三人陈坤辉在上诉人车间操作大割机切割石头时,大割机的割片突然破裂,致其左眼被割片的碎片击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证人陈某、王某的调查笔录及原审第三人本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公司的平直工,且原审第三人所从事的平直工作属于上诉人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上诉人主张其将石雕业务发包给案外人庄培川,庄培川雇佣原审第三人,其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未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被上诉人提交的邮政特快专递查询单可证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明海签收了邮件,故应认定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惠安县日明达石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鹏腾代理审判员 江炳溪代理审判员 李婉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何淑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