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江苏信联建设工���有限公司与江苏绿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绿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846号原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街道58号。法定代表人:王继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沃小贤,江苏常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占月娥,江苏常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绿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中街48号。法定代表人:周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丽莎,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信联公司)诉被告江苏绿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下称绿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沃小贤、占月娥,被告绿能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丽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绿能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180000元,并支��逾期付款违约金。3、确认原告在118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建的室外道路及雨污水管线工程拍卖或折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室外道路及雨污水管线工程。双方约定了工程计价方式及款项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进度款,原告暂停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审定价为1180000元。2016年10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80000元,被告承诺在3个月内付清。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清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绿能公司辩称:合同属实,工程结算金额和损失无异议,工程质量认可,但我公司无力清偿。信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建设工程造价确认表;3、工程结算审定协议书;4、施工单位联系单;5、工程现场签证单;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完整,形式合法,可以与双方陈述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室外道路及雨污水管线工程。双方约定了工程计价方式、款项支付等内容,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现场进行施工。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该工程停工,原告将未完成工程交给被告,被告对已经完工部分未提出质量异议。2016年10月7日,经双方结算,确定原告施工的室外道路及雨污水管线工程审定造价为118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180000元。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因被告资金链断裂,工程曾经于2013年、2014年底两次停工。信联公司撤场后,被告另行与常州巨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接续原告施工部分进行了后续工程施工,涉案工程至今仍未竣工。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发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的工程款求偿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绿能公司怠于支付工程款并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绿能公司支付工程款118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为该在建工程提供了原材料和劳务,相关原材料和劳务已经物化到涉案工程,其优先受偿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涉案工程至今为在建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且原告在双方结算协议及约定付款时间届满后六个月期限内依法提起对在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定,原告在其施工的室外道���及雨污水管线工程工程处置款范围内,以1180000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且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不能免除其约定付款义务,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绿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江苏绿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建工程款1180000元。三、被告江苏绿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1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计算)。四、原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处置其承建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列第二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10元,由被告江苏绿能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世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陶涵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