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晓亮、冯路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亮,冯路娥,李军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1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亮(王小亮),男,1967年8月26日生,汉族,现住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路娥,女,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涉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海,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明,男,1968年8月2日生,汉族,现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王照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晓亮、冯路娥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2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晓亮、冯路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海,被上诉人李军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王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亮、冯路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军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军明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王晓亮与李军明之间没有房屋买卖口头协议,即使有口头协议也不能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2、王晓亮与李军明之间存在98万元的借款纠纷。3、一审认定李军明善意取得房屋事实错误。4、一审判决李军明有理由相信出卖共有房屋系二上诉人共同意思表示错误。李军明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李军明与王晓亮签订的简易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王晓亮、冯路娥应当按照买卖合同附随义务协助李军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王晓亮的卖房行为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王晓亮带着李军明看房的事实以及从冯路娥处拿到房产证的行为可以认定李军明作为善意买房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卖房行为得到了冯路娥的认可。故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李军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过户费由二被告承担;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晓亮(王小亮)、冯路娥系夫妻关系。原告李军明与被告王晓亮经中间人江国庆介绍,双方口头达成协议,被告王晓亮将位于丛台区××路××世纪花园××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李军明。2008年8月15日,原告李军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王小亮账户转款980000元。被告王晓亮为原告李军明出具收款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军明买房款98万元,玖拾捌万元整(亚太花园43号2单元8号)。王小亮2008.8.15号”。被告将丛台区××路××世纪花园××号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李军明,后被告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给原告。自2008年9月份开始,原告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被告王晓亮称该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关系,被告冯路娥称其对此不知情,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被告说法不一,争议成讼。另查明,位于丛台区××路××世纪花园××号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冯路娥,建筑面积172.42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晓亮将位于丛台区××路××世纪花园××号房屋卖与原告李军明的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但被告王晓亮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条上明确写明“今收到李军明买房款98万元,玖拾捌万元整(亚太花园43号2单元8号)”该收款条可以证实980000元系购房款。被告王晓亮辩称收款条证明两人之间有980000元的借款关系,交给原告的房产证是借款关系的担保;原告否认双方有借贷关系。鉴于被告王晓亮向法院提交的江国庆出具的4张取款条和江国庆账户收到款项的3张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只能证明被告与江国庆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收到原告的980000元系借款,故被告王晓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冯路娥虽辩称对卖房不知情,被告王晓亮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位于丛台区××路××世纪花园××号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冯路娥名下,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对于共有的房产,应当施以妥善的注意和保管。原告善意购买该房屋,支付了合理对价,并收到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原件,且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多年,被告冯路娥却表示完全不知情,显然有违常理,可以推定其应当知道房屋出卖的事实。原告自2008年9月开始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原告有理由相信出卖共有房屋系二被告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对被告冯路娥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王晓亮、冯路娥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过户费用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晓亮、冯路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军明办理位于丛台区××路××世纪花园××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李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晓亮、冯路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二、如果是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李军明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晓亮主张其与李军明之间存在98万元的借款纠纷,双方实际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李军明支付了购房款98万元,王晓亮给李军明出具了收到房款的收条并将房屋钥匙及房产证原件交付给李军明,应认定双方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李军明要求王晓亮、冯路娥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首先,李军明出于善意购买房屋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从2008年居住至今,王晓亮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李军明,冯路娥在较长的时间里也并未以王晓亮无权处分房屋或自己不知情为由向李军明主张过房屋权利,故李军明有理由相信出卖房屋是王晓亮与冯路娥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冯路娥不得以不知情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次,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李军明已实际居住该房屋八年之久,冯路娥应当知道自己房屋的状况以及房产证不由自己掌控的事实,而其并未向李军明主动主张权利,故应视为冯路娥对于房屋转让的事实是知情的,现李军明要求王晓亮、冯路娥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晓亮、冯路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晓亮、冯路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金喜审 判 员 张增民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