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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2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孙智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孙智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2民初194号原告:张志强,男,山西省翼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秦蜀路福利巷福利星城南1区*号楼一、二、三、地下*层。负责人:张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红海,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俊燕,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智慧,男,山西省翼城县人。原告张志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临汾公司)、孙智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俊燕、被告孙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强各项损失90357.08元;2、判令被告孙智慧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12124.25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9日21时40分左右,原告张志强驾驶豪剑125型二轮摩托车,沿翼城县翔翼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陵下坡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孙智慧驾驶的晋L5E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志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翼公交认字第2016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智慧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志强被送往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医生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右)、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托骨折。但由于经治疗后伤势未见好转,原告于2016年6月3日转至翼城康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2016年11月28日,翼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志强的损伤作出了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及继续住院治疗约需7天,医疗费用约6000元的鉴定意见,原告张志强支出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智慧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门诊费1800元共计16800元。另外,事故车辆晋L5E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投保有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5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该次事故给原告张志强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4241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30574.29元、护理费3845.22元、残疾赔偿金392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25元,共计132571.23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强90357.08元。对于原告张志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划分后,被告孙智慧作为直接侵权人、事故车辆所有权人还应赔偿原告的12664.25元。对以上请求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当事人的责任无异议。2、该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员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待核实后依法赔偿。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孙智慧辩称,我的车投有交强险,我垫付给原告的16800元,除去我该赔偿的剩下的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晋翼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2)原告继续治疗费用约6000元;(3)原告继续治疗住院约需7���。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质证意见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在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则不申请。对证明目的的2、3项有异议,即便鉴定结果合理,鉴定机构也只是对伤情和伤残等级有鉴定资质,不能对伤情治疗发表意见,即使发表,也不是专业的意见,也不能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未在庭审后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权利。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21时40分左右,原告张志强驾驶豪剑125型二轮摩托车,沿翼城县翔翼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陵下坡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孙智慧驾驶的晋L5E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志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6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志强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智慧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志强被送往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右)、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托骨折。后原告于2016年6月3日转至翼城康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2016年11月28日,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志强在此次事故中的损伤作出晋翼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志强左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股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张志强后续医疗费用约5000-6000元。原告张志强支付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智慧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680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晋L5E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5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表示愿意承担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25元无异议。被告孙智慧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涉案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志强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智慧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偿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张志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超出��任限额的部分,由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42414.1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2、二次手术费酌定550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张志强后续医疗费用约5000-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的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31天加后续治疗7天,即:100元×38天=3800元);4、误工费20807.33元(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41729元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16年5月29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11月27日误工天数182天,即:41729元÷365天×182天=20807.33元);5、护理费3845.08元(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6933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31天加后续治疗7天,即:36933元÷365天×38天=3845.08元);6、残疾赔偿金39278.8(根据2015年4月9日实施的《山西省常住人口管理规定》,我省已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行政划分,统一实行居民户口登记。另外,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有关数据,未公布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项目,故参照2015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20年,再乘以原告两处十伤残的伤残系数11%,即:17854元×20年×11%=39278.8元)7、鉴定费2500元,属于作伤残鉴定所必需支付的费用,而且和残疾赔偿金的确定有必然联系,被告应予以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程度,分析受伤给其带来的精神伤害程度和持续时间,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9、摩托车修理费1925元(有修理费发票为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6070.36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数额的具体划分为��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损失计72431.21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925元。上述费用共计84356.21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外的费用41714.15元(医疗费42414.15元+二次手术费5500+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00元=41714.15元),应由被告孙智慧按事故责任比例的30%予以赔偿,即41714.15元×30%=12514.25元,因被告孙智慧已支付给原告16800元,扣除被告孙智慧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12514.25元,剩余4285.75元(16800元-12514.25元=4285.75元)应从本院确认的由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84356.21元中予以扣减,由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孙智慧,故被告平安财险临汾公司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强各项损失80070.46元(84356.21元-4285.7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强经济损失80070.4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智慧垫付款4285.75元。三、驳回原告张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张志强负担3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2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洁红人民陪审员  郑东雷人民陪审员  伊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宋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