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牟安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安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4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安俊,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六枝特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安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安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牟安俊通过电话与季某联系交易毒品,并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收取季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300元。当天,被告人牟安俊将一小包毒品藏放在本区双屿国际淘宝城公交车站边石椅处,随后告知季某,由季某自行前往收取。经鉴定,上述交易的一包毒品重0.3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7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牟安俊通过电话与潘某联系交易毒品,并通过银行汇款转账的方式收取潘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200元。当天,被告人牟安俊将一小包毒品藏放在本区鞋都二期铁道口高速桥下的垃圾房旁边,随后告知潘某,由潘某自行前往收取。经鉴定,上述交易的一包毒品重0.3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17日在本区下岭新村XX幢XX室抓获被告人牟安俊,并从其身上扣押了用于毒品交易联系的一部苹果6S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牟安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季某、潘某、王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某、微信转账记录、手机短信、存单、理化检验报告、称重笔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及被告人牟安俊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安俊贩卖甲基苯丙胺二次,共计0.6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牟安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牟安俊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安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三、追缴被告人牟安俊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巧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炜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