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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3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孙明辉与贾书攀、杜荣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辉,贾书攀,杜荣娟,韩志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3民初249号原告:孙明辉,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武强县街关镇南关村,现住武强县。被告:贾书攀,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武强县街关镇洛沱湾村,现住。被告:杜荣娟,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武强县武强镇顺河街14巷**号,现住武强县。被告:韩志超,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武强县街关镇夹圹村,现住该村。原告孙明辉与被告贾书攀、杜荣娟、韩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明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智、被告贾书攀、韩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荣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孙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贾书攀、杜荣娟共同偿还借款45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韩志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被告贾书攀、杜荣娟共同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双方约定:只用一天,2016年4月15日前还清,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贾书攀的银行账户转账450000元,并由被告贾书攀、杜荣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韩志超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按手印。时至今日,被告贾书攀、杜荣娟并未将450000元借款偿还给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贾书攀、杜荣娟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逾期违约金为99000元,逾期违约金应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被告贾书攀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向其借款450000元属实,该借款用于偿还我在银行的贷款,该银行贷款属于我个人借款,与杜荣娟没有任何关系,在借款时原告要求杜荣娟签字,杜荣娟完全不知道签字事由,该借款不应该由杜荣娟承担;二、我已经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应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20000元,实际的欠款金额为430000元;三、我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现在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即便支付利息,也不应该以450000元为基数,应以实际欠款金额43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被告杜荣娟辩称,我和贾书攀原是夫妻,我们已离婚多年,原告起诉称我和贾书攀共同向其借款450000元不实,原告曾让我在一张纸上签字,出于对原告的信任,也因当时有事急于离开,没有看内容,就按原告要求签了字,贾书攀的借款我没有义务偿还,我与原告的借款没有关系,原告不能要求查封我的唯一住房。被告韩志超辩称,对本案借款事实没有意见,我在本案中提供的是保证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自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6年4月15日至本案起诉之日从未要求过我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我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被告贾书攀向原告孙明辉借款450000元,同日原告孙明辉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450000元打到被告贾书攀账号为62×××39的帐户,被告贾书攀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一天,被告杜荣娟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并约定逾期还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所欠借款本息之和的4‰乘以违约天数。被告韩志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自借款逾期之日2016年4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孙明辉未要求被告韩志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被告贾书攀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双方未就清偿顺序进行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孙明辉与被告贾书攀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杜荣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仍然为之,被告杜荣娟应与被告贾书攀共同向原告孙明辉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杜荣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约向被告贾书攀提供借款后,被告贾书攀、杜荣娟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韩志超作为担保人,本应依约向原告孙明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韩志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韩志超应免除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韩志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选择主张违约金的,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被告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就清偿顺序进行约定,逾期后被告偿还的20000元,应预先在违约金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书攀、杜荣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明辉借款45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20000元应在违约金中扣除,自2017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二、被告韩志超不承担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贾书攀、杜荣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0元,减半收取4646元,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贾书攀、杜荣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一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