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6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盖景泉与邵石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景泉,邵石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6622号原告:盖景泉,男,194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额尔敦格日乐,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石柱,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盖景泉与被告邵石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4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景泉的委托代理人额尔敦格日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石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景泉诉称,1997年3月27日,我与案外人韩明珠共同与扎赉特旗宝力根花苏木金山嘎查(下称:金山嘎查)签订了一份租赁地合同书,我与韩明珠向金山嘎查租赁300亩地,租赁期限为九年。2001年3月28日,经双方协商针对原租赁地合同书进行了相应的补充及变更。我与韩明珠租赁该土地后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树木。2004年7月6日,我与韩明珠将该100亩耕地上种植的树木以4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邵石柱,当时双方签订了一份林地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2004年12月末支付20000元,2005年12月末前全部支付完毕。如受让方未按规定期限还款,欠款余额加收10%(年)滞纳金至第三年年末,超期依法处理。我方已按照约定向被告邵石柱交付了所种植的林木,但其至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且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其将该林木出售于他人,并获利70多万元。现诉请:1、判令被告邵石柱给付林木转让款45000元、滞纳金13500元(45000元×10%/年×3年),合计58500元;2、判令被告邵石柱给付58500元的利息共计31531.50元(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共计11年的利息)。被告邵石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7日,原告盖景泉与案外人韩明珠共同与金山嘎查签订了一份租赁地合同书,约定盖景泉与韩明珠向金山嘎查租赁300亩地,租赁期限为九年。2001年3月28日,经双方协商针对原租赁地合同书进行了相应的补充及变更。原告盖景泉与韩明珠租赁该土地后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树木。2004年7月6日,原告盖景泉及案外人韩明珠与被告邵石柱签订了一份林地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盖景泉与韩明珠将该100亩树木以4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邵石柱,该款于2004年12月末支付20000元,2005年12月末前全部支付完毕。如受让方未在约定期限还款,欠款余额加收10%(年)滞纳金至第三年年末,超期依法处理。韩明珠及原告盖景泉已按照约定向被告邵石柱交付了所种植的林木,被告邵石柱于2016年5月12日向韩明珠支付了50000元,韩明珠明确表示该款系欠款本息。原告盖景泉与韩明珠系合伙关系,且未约定合伙份额。韩明珠因身患疾病,常住北京市房山区治疗疾病,并明确表示其不参与本案的审理,且其本人不在向被告邵石柱主张债权,原告盖景泉所得债权全部归被告邵石柱所有。因原告盖景泉未能如约实现债权,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通过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1、本院依职权对韩明珠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原件);2、原告盖景泉提举的1997年3月27日其与韩明珠共同与金山嘎查签订的租赁地合同书一枚(复印件);3、原告盖景泉提举的2001年3月28日其与韩明珠共同与金山嘎查签订的协议书一枚(原件);4、原告盖景泉提举的2004年7月6日其与韩明珠共同与被告邵石柱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书一枚(原件);5、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认为,韩明珠、原告盖景泉共同与被告邵石柱所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韩明珠及原告盖景泉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所出售的林木,被告邵石柱应按照约定给付价款,但其仅于2016年5月12日偿还了部分债务本息后其余本息尚未给付,被告邵石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收取滞纳金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不具备行政主体的个人不能自行设定和收取滞纳金,但结合合同全文,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上是一种逾期付款违约金,且10%/年的违约金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出售方韩明珠、盖景泉未约定合伙份额,亦未告知买受方邵石柱相关合伙事项,故被告邵石柱向部分合伙人支付价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邵石柱支付50000元时未明确约定是否系债务本金还是利息,故依法认定偿还了截至2016年5月12日的利息,剩余部分折抵本金。综上,被告邵石柱截至2016年5月12日的欠款本金为45000元,利息为47025元(自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的违约金为6000元;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以2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的违约金为7500元;自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以4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的违约金为33525元),被告邵石柱偿还的50000元内包含47025元欠款利息及2975元债务本金,尚欠42025元债务本金及自2016年5月13日起以该款为本金按10%/年计算的违约金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石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盖景泉林木款本金42025元,并自2016年5月13日起以上款为本金支付按年利率10%计算的违约金,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盖景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50元,由原告盖景泉负担739.50元,由被告邵石柱负担1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国彬人民陪审员李成发人民陪审员阿日木扎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书记员宫文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