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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梁某1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675号原告梁某1,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剑钊,男,化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朱某,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原告梁某1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钊,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不久后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一点小事对原告破口大骂,有时甚至拳打脚踢,因为被告暴躁的性格,根本无法相处,我长期处于暴力环境下,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原告曾于2016年5月2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开庭当天被告不到庭,原告申请撤诉。但被告一直不知悔改,双方之间再没有和好可能,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梁某2、梁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辩称,满足条件可以同意离婚,要一个儿子的抚养权,各自承担抚养费,因为原告出轨导致感情破裂,要求原告赔偿10万元精神费给我,在原告户籍所在地化州市同庆镇××山村××号共同建了一栋四层楼房,可以归他,另要补偿20万房屋款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5年4月8日儿子梁某2出生,××××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9日儿子梁某3出生。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有时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遂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梁某2、梁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相识,生育孩子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幸福家庭,共同抚养教育好孩子。只要双方认真反思,多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故以不准离婚为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1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蔡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