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伟平与黄文芬、李雄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平,黄文芬,李雄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1118号原告李伟平,男,汉族,1955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朱永生,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芬,男,汉族,1958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李雄英,女,汉族,1959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李伟平诉被告黄文芬、李雄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文伟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芬、李雄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平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原告因双方的良好关系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和支持,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提供了贰拾万元借款,被告黄文芬借到贰拾万元后于当日出据借条给原告收执。自2013年年底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还。2016年2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对被告进行催收借款,但被告收到律师催告函后仍然拖延不还,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得到法律支持,被告黄文芬与被告李雄英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对共同债务应负连带偿还义务。现两被告拒绝履行还款的义务,是对原告财产的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文芬和李雄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李伟平(利息按月息2%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文芬、李雄英不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伟平主张被告黄文芬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13年7月30日向其借款20万元,被告黄文芬收到其支付的借款后出具《借据》一份交其收执作为凭证。《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伟平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特此借条,借款人:黄文芬,2013年7月30日”。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后,经多次催收不就至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李伟平主张被告黄文芬向其借款20万元未还,提供有被告出具给其收执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作抗辩,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予偿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提供被告黄文芬、李雄英的《常驻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被告黄文芬、李雄英为夫妻关系并主张被告黄文芬向其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由被告黄文芬、李雄英共同负担。对此,两被告均不作抗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文芬、李雄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文芬、李雄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伟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4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黄文芬、李雄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文芬、李雄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文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梁家声唐君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