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执恢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新城支行、谭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新城支行,谭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恢4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新城支行,住所新余市渝水区仙来中大道79号1867901****。法定代理人龚某,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谭飞,男,1984年3月11日生,汉族,江西新余市人,住新余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新城支行与被执行人谭飞借款、保证合同归还借款及保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做出(2007)渝民初字第011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新城支行于200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谭飞支付案款7.09489万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96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本院到房产与市场登记部门、银行、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谭飞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谭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被执行人谭飞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执标的案款7.09489万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964元无法执行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新城支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认为本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可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郭河华审 判 员 姜 波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满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