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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李闯与梁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闯,梁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闯,男,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虹刚,男,1962年6月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海军,男,1972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海涛,男,1979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梁海军之弟。原审原告梁海军与原审被告李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2016)辽0921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李闯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闯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虹刚,被上诉人梁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按照实际情况还款,诉讼费及交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双方对履行供货、还款等事项存在较大争议,原审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认真审查核实,并未告知双方交换证据。二、原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的事实清楚,是指双方争议事实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真实证据,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条件。梁海军辩称:应维持原审判决,以欠条为准。梁海军原审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饲料款5.54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系饲料经销商,被告在2015年全年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共计欠款6.549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已偿还1万元,尚欠5.5495万元拖欠至今尚未给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应按约履行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被告辩解其已偿还了1.47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梁海军饲料款人民币5.5495万元。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是欠款数额问题。上诉人主张有四笔共计1.47万元的欠款已经偿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否认除已还的1万元外还有1.47万元的还款,主张欠款总额以手中欠条为准。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以手中欠条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上诉人主张已还四笔1.47万元、因当时对方称欠条丢失而未予销毁,却缺少相应证据支持,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需要组织交换证据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并非每案必经,故上诉人关于本案未告知当事人交换证据的意见不具有被采纳的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简易程序范围的规定“基层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案争议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上诉人关于原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的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李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李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丹青审 判 员  吴 晖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韩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