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催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齐鲁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齐鲁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催58号申请人:齐鲁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玉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鹏杰,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申请人齐鲁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3月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现公告期届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齐鲁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为314XXXXX/28XXXXXX、金额为10000元,出票人为青岛常旭五金厂,出票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8日,收款人为青岛威润达工贸有限公司,最后持票人为齐鲁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齐鲁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公告费1350元,由申请人齐鲁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薛志芳审判员 张成镇审判员 孙维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丁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