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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催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齐鲁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齐鲁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催58号申请人:齐鲁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玉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鹏杰,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申请人齐鲁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3月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现公告期届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齐鲁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为314XXXXX/28XXXXXX、金额为10000元,出票人为青岛常旭五金厂,出票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8日,收款人为青岛威润达工贸有限公司,最后持票人为齐鲁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齐鲁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公告费1350元,由申请人齐鲁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薛志芳审判员  张成镇审判员  孙维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丁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