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行监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琦诉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传唤行为违法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琦,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辽行监字第003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琦,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嫩江街***号1-1-1。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109号。法定代表人董德高,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徐琦因诉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传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行终字第2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琦再审申请称,1、口头传唤虽然是公关机关办理治安案件调查程序中的一个环节,但其具有相对独立性,系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2、被申请人作出的口头传唤行为程序违法,未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办理批准手续。被申请人在口头传唤申请人时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警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履行通知家属的义务,违反《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及第五十三条。被申请人在询问申请人时,没有保证申请人的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不符合《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询问后,没有给申请人下达不予处罚决定书,不符合《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3、被申请人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精神损害及身体损害,应予赔偿。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起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是口头传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可以依法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其中第二款规定“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等强制措施”只列明了传唤类型中强制传唤一项,故被诉的口头传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可诉行政行为类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徐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康宪雷审 判 员  曹丽华代理审判员  王永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尹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