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丹与古振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古振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1624号原告李丹。被告古振权。委托代理人蔡青,辽宁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丹与被告古振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被告古振权的委托代理人蔡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0日18时,原告与被告因停车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4月22日至5月5日在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13天,共花销医疗费6000元左右,住院期间丈夫在医院陪护,案发后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赔偿方面公安机关没有调解成功,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医疗费���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3000元、陪护费2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8时许,原告李丹在大连市西岗区三环街桃花园小区因占用停车场车位卖货与停车场工作人员被告古振权发生口角,双方互相厮打,原告受到损伤。事发当日,原告到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于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左眼外伤。原告出院后休假7天。原告花费医疗费5094.46元。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于2016年7月14日分别作出大公(西)行罚决字[2016]第757号、第7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李丹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被告古振权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李丹不服,向大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大连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大公复决字[2016]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大公(西)行罚决字[2016]第7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门诊收据、住院收费票据、急诊医疗手册、处方笺、急诊门诊病历、住院清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表、CT报告单、住院病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大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损害,被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占用被告管理的停车场卖货,不听劝阻,与被告发生口角厮打,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自行承担损害的3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原告花费医疗费5094.46元,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合理,被告应当赔偿3566元(计算公式:5094.46元×70%,取整)。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住院13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合理,被告应当赔偿910元(计算公式:1300元×70%)。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因原告属于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6999元。原告该项合理损失为2575元[计算公式:46999元/年÷365天×(13天+7天),取整],被告应赔偿1802元(计算公式:2575元×70%,取整)。关于原告主张陪护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需要陪护,故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振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丹医疗费3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误工费1802元,合计6278元。二、驳回原告李丹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4元,由原告李丹负担29元,被告古振权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殿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慧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