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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4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临洮县检察院诉陆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生于甘肃省临洮县。2016年5月17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雪天酒后驾驶甘AL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超速逆向行驶至国道212线66km+400m处时,将路东行走的被害人张某甲挂撞倒地,又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甲、张某乙及摩托车上乘坐的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四人受伤。经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某丙、张某丁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陆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83.7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认定,陆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陆某某已向张某乙赔偿经济损失23000元,向张某丙赔偿经济损失17500元,替张某丁支付医疗费1000元,替张某甲支付医疗费70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丁、张某丙的陈述,证人潘永鑫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接收证据清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电话记录,听取被害人意见表,医疗费票据,收条,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造成一人重伤,三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陆某某应以犯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陆某某辩解未超速的意见,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师 斌代理审判员  汪媛媛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韩 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