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22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琦、王发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琦,王发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279号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6225295238。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解放北路筑北商业大道A2幢。法定代表人:杨显辉,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莅,女,1986年9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系该社职工,原住贵州省仁怀市,现住贵州省息烽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雪松,男,1986年1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系该社职工,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王琦,男,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王发祥,男,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珊,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404144。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息烽信用社)诉被告王琦、王发祥、张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息烽信用社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红霞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烽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莅、余雪松,被告王琦、王发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息烽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琦归还原告2013年2月7日向原告贷款的本金20万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8日的利息78568.94元,本息合计278568.94元,并息随本清,由被告王发祥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6日,被告王琦因烤烟资金不足向原告贷款20万元,定于2015年1月20日归还,王发祥对该笔贷款作连带责任担保。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7年2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78568.94元,本息合计278568.94元。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其行为已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如前诉请。被告王琦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借款是事实,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希望能分期还款。该款应由被告王琦一人还款,不应由王发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发祥辩称,王琦是实际贷款人,并用自己的财产抵押,在王琦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王发祥才承担担保责任,并请求酌情降低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被告王琦向息烽信用社青山分社申请借款20万元用于种植烤烟,双方在同日签订了青农信社(2013)年借字3628747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原告在当日即向被告王琦发放了贷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5.63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借款合同签订同日,被告王发祥向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分社出具担保书,为王琦所借上述20万元贷款作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与原告息烽信用社签订农信青保贷字2013年第3628747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2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后,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69078.43元未偿还,并产生逾期罚息9490.51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琦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琦未按约还款,故其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发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明确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王发祥在合同期限内应对王琦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发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琦进行追偿。综上,被告王琦应偿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78568.9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7年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王发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发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琦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78568.9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7年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王发祥对被告王琦所欠原告息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发祥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8元,减半收取2739元,由被告王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唐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