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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民初3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北中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林少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中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林少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3966号原告:河北中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郭剑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强,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昕,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林少明,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委托代理人:马明泽(系被告表弟),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河北中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少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中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强、李佳昕,被告林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中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费2071.5元,滞纳金2237.2元,后续物业费及滞纳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8日,被告接管麒麟郡小区2号楼2单元302住宅,并与河北中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我公司自2011年11月接管麒麟郡小区以来,一直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服务内容向业主提供服务,被告同意并接受服务。自2015年5月18日至今,被告一直拖欠其名下的2号楼2单元302室的物业服务费。截止2016年11月17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071.5元,滞纳金2237.2元,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林少明辩称,对原告所诉拖欠物业费及滞纳金有异议。物业费及滞纳金数额偏高,没有按照国家的物业费管理条例进行收费,而且合同中没有说明。物业服务管理不到位,家里的暖气表自入住以来,一直不能使用,主卧地暖漏水,空调冷凝管一直有问题。楼下垃圾桶夏天有气味,向物业反映过,物业不管。小区的车棚是塑料材质,到下雨时会产生噪音,影响睡眠。电梯里由小广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1、物业前期服务协议;2、派工单;3、物业催缴通知单;4、入住手续办理流程单;5、业主信息登记表;6、业主报修情况;7、物业费计算明细;8、资质证书;9、照片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内容,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河北中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邢台市桥西区麒麟郡小区物业管理者。被告林少明系邢台市桥西去麒麟郡小区2号楼2单元302室业主,被告的居住房屋面积为89.91平方米。原、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物业前期服务协议。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与服务,被告未缴纳相关物业费。物业费计算标准是每平方米1.28元,原告主张被告总计欠原告物业费2071.5元,滞纳金2237.2元,被告对未缴纳物业费期间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诉物业费及滞纳金数额过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林少明作为邢台市桥西区麒麟郡小区2号楼2单元302室的业主,双方之间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物业前期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林少明无异议,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明确,被告长期在此居住,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故被告应当缴纳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解决主卧地暖漏水、空调冷凝管、小区垃圾桶停放等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原告所诉后续物业费及滞纳金,可待数额确定之后,另行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缴纳逾期不交物业费违约金2237.2元的数额过高,同时,被告对原告违约金不予认可,被告的违约行为源于原、被告之间有其他纠纷引起,事出有因,因此,对该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少明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中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071.5元。二、驳回原告河北中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日,由被告林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少华审 判 员  石海云人民陪审员  吕 典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