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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执13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李瑛、林革英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瑛,林革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1执13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瑛,女,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执行人林革英,女,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1021民初6710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72123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981.85元,案件受理费77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林革英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海都花园110幢1单元201室的房地产(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及其土地使用权(玉国用2013第02099号),现被执行人林革英已自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全部执行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林革英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海都花园110幢1单元201室的房地产(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及其土地使用权(玉国用2013第02099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黄 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赵海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