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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汉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被告人孙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刑终59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孙汉,吉林省通榆县人,初中文化,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吉��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审理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汉犯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吉0822刑初1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孙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2016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孙汉驾驶其跃进牌×××号蓝色半截车载张伟波(另案处理)等人在通榆县苏公坨乡8林班232小班内盗伐张某1、谢某家杨树共12棵,立木蓄积共计5.227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359元。案发后,孙汉赔偿了二人的经济损失。二、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孙汉驾驶其跃进牌×××号蓝色半截车在新华镇5林班11-21小班内无证采伐杨树108棵,立木蓄积共计40.578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0550元,该滥伐林木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根径立木表、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评估报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2、孙某、王某、张某3证言,被害人张某1、谢某、张某4陈述,被告人孙汉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5.2273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其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40.578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对被告人孙汉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孙汉案发后已退赔了各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同时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再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孙汉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号蓝色跃进牌半截车)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上诉人孙汉的上诉理由:1.原审没有充分保障我的诉讼权利,审判程序违法;2.本人没有盗窃5.2273立方米林木。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汉滥伐林木、盗伐林木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孙汉认为原审没有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审判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告知并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审判程序合法,其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汉认为其本人没有盗窃5.2273立方米林木的意见,经查,孙汉分别在2016年4月27日、5月18日、5月25日、6月21日的供述中承认其在苏公坨乡两家子村盗伐林木的事实,并且在原审庭审中也承认确实有盗伐12棵树的事,只是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办案单位没有线索,是其自己主动交代的。2016年5月10日公安机关与孙汉到通榆县苏公坨乡两家子村指认了当时盗伐林木的现场。被害人张某1陈述称树被偷的第二天孙汉来到我家,我问他是不是前一天晚上在我家树地被我追的摔了一跤的人,孙汉说是,我才确定孙汉是偷树人之一。经侦查机关组织被害人张某1、谢某辨认,辨认出孙汉为当天盗伐林木的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孙汉参与盗伐林木的事实,其在二审中推翻原来的供述,没有证据支持,故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5.2273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其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40.578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光泽代理审判员  张 娟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