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蔡以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以军,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蔡以军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5日向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投案,201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5日6时许,被告人蔡以军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涪陵区南门山一坡道支路停车下货时,离开驾驶室,车辆失控向下滑行,将被害人代某某撞倒并碾压,致代某某于当日7时许因胸部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蔡以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以军积极施救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以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蔡以军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以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蔡以军因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9日被羁押8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周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