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执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新都区宽旭木材经营部与双流县芊叶木门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都区宽旭木材经营部,双流县芊叶木门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6执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新都区宽旭木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家具产业园区(好迪材料市场B区917、919号)。经营者:姜保主,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执行人:双流县芊叶木门厂,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金桥合水村*组。经营者:叶景盛,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申请执行人新都区宽旭木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双流县芊叶木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116民初53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新都区宽旭木材经营部于2017年1月4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1726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房产信息、银行信息,除发现被执行人双流县芊叶木门厂有车辆(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但未实际控制,现不便于处置)外,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新都区宽旭木材经营部同意终结(2016)川0116民初53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光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文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