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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4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韩笑与侯少朋、孙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笑,侯少朋,孙飞,淮安交通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4843号原告:韩笑,女,199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嘉,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少朋,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孙飞,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淮安交通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人民北路7号。法定代表人:陆克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洁,该公司员工。原告韩笑与被告侯少朋、孙飞、淮安交通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嘉,被告侯少朋、孙飞,被告汽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17天×40元/天)、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护理费6060元(60天×101元/天)、误工费9090元(90天×101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560元,合计26439.9元,本案诉讼费亦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22时30分,被告侯少朋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淮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海南路解放路口,与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少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苏H×××××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汽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条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全责免赔20%,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医疗费以发票为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7天为510元,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60天为480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60天为1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我公司不应承担误工费。被告侯少朋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无不计免赔),孙飞是该车辆的实际承包人,我是从孙飞手里承包晚班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我与原告有协议,均由原告自己承担。对我垫付的电动车修理费400元及清障费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孙飞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该车辆的实际承包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无不计免赔),侯少朋是我晚班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侯少朋承担。被告汽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无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飞和侯少朋为实际承包人,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侯少朋及孙飞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22时30分,被告侯少朋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淮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海南路解放路口,与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少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少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市二院门诊治疗,于次日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枕部头皮血肿、右颞顶头皮挫伤、左肩胛骨骨折、左侧外踝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左侧胫骨平台骨挫伤、左股骨下段周围软组织肿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此次住院医疗费6149.9元。被告侯少朋为原告垫付电动车修理费400元及清障费50元。2016年5月27日,原告父亲韩书华代表原告与被告侯少朋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侯少朋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侯少朋和车主赔偿。2017年2月4日,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目前遗有功能障碍,不构成伤残等级;2、原告伤后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及检查费合计1560元。另查,苏H×××××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汽运公司名下,由被告孙飞承包经营,被告侯少朋从被告孙飞处承包晚班(二驾)期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住院病案首页职业登记为学生,住址登记为清浦中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及检查费票据及被告侯少朋提供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清障费票据、协议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又提供门诊费票据1组,证明其另支付门诊费2827.4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表示本案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但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少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从承包人孙飞处租赁(二驾)期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登记在被告汽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无不计免赔),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20%免赔额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少朋、孙飞及汽运公司根据与原告达成的协议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9247.39元(包括住院费和门诊费),有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在卷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就非医保用药范围、数额及替代用药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元(17天×40元/天)、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为5400元(60天×90元/天)。3、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为在校中学生,其未能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250元。5、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00元及清障费50元,由被告侯少朋实际垫付,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及检查费156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经鉴定虽未构成伤残,但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多处骨折,故本院对原告支出的该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9387.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660元,超出部分1727.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即1381.91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9041.91元。被告侯少朋垫付的4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8591.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笑各项损失合计18591.91元,支付被告侯少朋450元。二、驳回原告韩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由原告韩笑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潘树林人民陪审员  蒋国芳人民陪审员  朱延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淼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