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何俊舒与成都达天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俊舒,成都达天机械有限公司,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3执异18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何俊舒,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吴林,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执行人:成都达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南路。法定代表人:罗隆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第三人: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工业园区川锅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何俊舒依据生效的(2016)川0113民初2100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10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达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川0113执980号],该案执行过程中,何俊舒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锅公司)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追加申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俊舒称,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达天公司未能全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达天公司称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因在于川锅公司没有按照达天公司与川锅公司签订的《债务履行协议书》如期履行全部债务。鉴于以上事实,申请人申请将川锅公司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为证明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供了“达天公司与川锅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2100号民事调解书”、“债务履行协议书”、“达天公司开具的付款人为川锅公司的收据”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何俊舒与达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以本院210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协议约定了由达天公司在协议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何俊舒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资金利息的有关具体义务内容。后达天公司未按照调解协议如期履行义务,何俊舒于2016年9月2日依据210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向达天公司的债务人川锅公司送达了“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和“协助履行通知书”,通知川锅公司限期向何俊舒履行240万元到期债务。川锅公司接到上述通知后,以本院“留置送达”通知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以及达天公司对川锅公司无任何应收债权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2016年11月28日,达天公司与川锅公司签订债务履行协议书,确认达天公司对川锅公司的到期债权为647万余元,并约定了由川锅公司向达天公司“分别于协议签署当日支付20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于2017年2月起在每月末日前支付50万元直至付清全部到期债权”的具体债务清偿计划。同时约定,如若川锅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与方式履行给付义务,达天公司可向本院提出申请,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追索。达天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2016年11月28日,川锅公司付款20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川锅公司付款50万元;2017年1月24日,川锅公司付款100万元;2017年3月7日,川锅公司付款50万元;2017年4月14日川锅公司付款50万元。截止2017年4月14日,川锅公司按照“债务履行协议书”的约定计划分次分期履行了部分还款偿付义务,共计偿还450万元,之后便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尚欠付达天公司到期债权197万余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1条、第65条,人民法院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有权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案外第三人发出、送达履行债务的通知。且当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件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20日向川锅公司发出了限期履行的通知,而川锅公司未能在指定的15日履行债务,本院有权依法将其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至于川锅公司向本院对履行通知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不属于规定的异议范围,与到期债务无关。第一,川锅公司的异议理由在于质疑本院送达方式的合法性与不承认到期债权两个方面。首先,川锅公司在送达当日接到本院有关通知的前提下,反而以送达方式存在问题提出异议,存在明显的自相矛盾,这也证明了送达当日其存在直接接收本院通知的时间、地点便利条件的情况下,拒绝签收本院通知的主观故意。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受送达人、送达地点的具体条件,相机采取的相应���达方式应包含在“直接送达”的条文含义内,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执行规定第64条,川锅公司提出的关于达天公司对其无应收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不具有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第二,在本院依法送达限期履行通知后,川锅公司在针对通知提出异议之后的2016年11月28日又与达天公司达成债务履行协议,约定了详尽的还款事宜。一方面川锅公司在该协议书中对其负有达天公司到期债务的确认与其在异议中提出达天公司对其无债权说法相左;另一方面协议中对还款时间节点和阶段还款金额的具体约定更加印证了川锅公司对达天公司负有相应到期债务的事实。综上,川锅公司上对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负有到期未履行债务,在本院已经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且无实质异议的情形下,应追加其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何俊舒的申请追加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为(2016)川0113执980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应付成都达天机械有限公司到期债权的数额范围内对何俊舒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德荣审 判 员 任万伦代理审判员 李 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雪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