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2刑医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被申请人杨某某强制医疗一案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湘0502刑医2号公诉机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杨某某,男,1980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法定代理人杨仁南,男,1949年2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杨某某之父。指定诉讼代理人金永桥,邵阳市双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医申(2017)2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7年4月18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杨某某强制医疗,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代理检察员王谱江出庭支持公诉,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仁南及指定诉讼代理人金永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曾因琐事发生过纠纷,杨某某便怀恨在心。2017年1月13日18时50分许,杨某某持刀至赵志华家中,趁赵某某不注意将其捅死。当晚,杨某某便至栗山派出所投案。杨某某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上述事实,有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唐某某、聂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曾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邵阳市精神病医院门诊病历、指认现场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杨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严重危害公民的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公诉机关提出强制医疗申请,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杨某某依法进行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的次日起五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建军审判员 王亚平审判员 邓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服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第二百八十五条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