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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栋校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栋校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刑初168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栋校,男,生于1992年6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襄城县。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栋校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栋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栋校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K×××××的小型汽车行驶至襄城县阿里山路与八七路交叉品北50米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王栋校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745mg/100ml,属醉酒驾驶。王栋校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栋校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盛某、古某的证言、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呼气及抽血照片、襄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酒精测试仪结果单、襄城县人民医院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栋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王栋校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栋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淑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伟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