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言长明与钱张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言长明,钱张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40号原告:言长明,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男,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张法,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勤业广场13层F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45847943X。代表人:何艺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小洪,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言长明与被告钱张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言长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被告钱张法,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言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钱张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合计157,887.55元;2.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6日,被告钱张法驾驶其所有的浙D×××××小型客车,途经柯桥××路××交叉口附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张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钱张法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应由我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根据我方与被告钱张法签订的合同,我方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应当剔除伙食费1186.10元以及非医保费用1170.41元;5.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本次伤情对原告的工作能力没有影响,并不会导致其收入的减少,若法院认为原告该诉请合理,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是四分之一;6.误工费我方认可鉴定结论120天,标准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7.护理费无异议;8.营养费60天无异议,标准认可20元/天;9.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无异议,计算标准认可20元/天;10.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交通费的损失不予认可;11.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钱张法的陈述,原告自己也有一定的过错,我方认为2000-3000元较为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钱张法提交的收条,本院出示的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2015年5月6日,被告钱张法驾驶其所有的浙D×××××小型客车,途经柯桥××路××附近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张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事实原告受伤后两次在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24天,共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1,890.45元(已扣除伙食费1186.1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伤势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5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诉讼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的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遗留的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040元。经审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21,890.45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合理营养时间为60天,并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4.护理费8502元(60天×141.7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合理护理时间为60天,本院按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5.误工费17,004元(120天×141.7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为120天,本院按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6.残疾赔偿金99,48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94,474元(47,237元/年×20年×10%),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系非农户口,本院按浙江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5011元(30,068元/年×5年×10%×1/3),原告母亲沈美姑,系非农户口,在原告定残之时年满85周岁,抚养年限为5年,沈美姑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原告、言长江、言长寿、言长浩(已去世),本院按浙江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损失;7.鉴定费2000元,该损失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8.交通费300元,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9项合计153,861.45元。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被告钱张法为肇事浙D×××××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肇事轿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迄今,被告钱张法已支付赔偿款600元。本院认为,构建文明、和谐的出行环境,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是每个公民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张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赔偿金额计120,000元,不足部分33,861.45元,由侵权人被告钱张法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钱张法已为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承担直接赔付的责任,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3,861.45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合计赔付153,861.45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钱张法的垫付款一并予以理涉,亦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向原告理赔的同时,另支付被告钱张法保险理赔金6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153,861.45元,扣除已获赔偿款600元,实际尚可获赔153,261.45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赔偿原告言长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53,261.45元,另支付被告钱张法保险理赔金6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言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8元,减半收取1729元,由原告言长明负担51元,被告钱张法负担167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给本院。司法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