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聚全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林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聚全石材有限公司,罗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161号原告:重庆聚全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书盛,总经理。被告:罗林,男,生于1977年3月3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重庆聚全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林和被告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聚全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石材)》,合同对产品的规格、数量及金额均有明确约定。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3月28日,原告分8次向被告位于苍溪县松澜郡项目工地供货,总金额为246482.60元,被告支付货款160000元,未支付86482.60元。2016年11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扣除损坏及不合格产品,双方最终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按原告上述请求依法裁决。被告罗林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石材买卖合同属实,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石材数量、欠款金额无误,但质量存在问题且无质量合格证,现开发商不予验收和结算,现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更换和重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铺设石材施工及部分石材照片6张,拟证明原告提供的石材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经质证,原告认为照片无拍摄时间,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的产品,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中的石材是否是原告卖给被告的和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四川锦城家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苍溪县松澜郡项目中附属设施施工管理人员。2016年1月3日,原告(合同中乙方)与被告(合同中甲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石材)》,该合同中与本案相关的条文内容如下:1.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及金额(附有表格,略),合同暂定金额为274560元。1.1.上表中石材的规格、数量以施工单位提供的下料单为准。1.3.乙方交货成品必须与样品一致,石材为天然产物,因此允许有少量色差(控制在98%以内),且保证对角线误差在1.5mm内,厚度误差正负2mm(每件石材允许有3-4块低于这个标准),否则甲方有权拒收,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并赔偿甲方人民币壹拾万元。2.产品质量标准及要求:原材料必须符合GC518及GC205之规定,并提供石材相关指标检验报告,按国家材料验收标准JG133-201规范加工及验收。5.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验收标准为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标准,与样品一致,无其他杂质。石材破损以到工地现场为准,包装内侧的损坏以实物照片为证,乙方按损坏照样更换,下车过程中产生的损坏由甲方负责,除此之外由乙方负责。但该条中并未对提出异议的期限作出约定。6.付款方式及结算办法:6.3.每一车货到工地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货款,最后一批货到工地后结清所有货款。7.乙方的权利和义务:7.1.1.如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材料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要求,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另选供应商。8.甲方的权利和义务:8.2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支付乙方货款,如甲方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向甲方索赔(人民币壹拾万元)。合同签订后,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3月28日,原告分8次向被告负责附属工程施工的苍溪县松澜郡项目工地供货,供货总金额为246482.60元,被告均在原告出具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该发货单上对产品的名称、规格(长、宽、厚)、片数、数量、单位、单价、金额等均予以载明。被告先后支付货款160000元,未支付86482.60元。2016年11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扣除破损余额78000元”,并于同日在合同后写明:“所有结算完成,欠(78000元)柒万捌仟元,在支付时确认以(已)付(160000元)壹拾陆万圆整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该款。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石材相关指标检测报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石材质量不合格及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本院当庭向被告释明,如主张原告赔偿损失应当提起反诉。被告虽然在庭审时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也进行了合并审理,但被告休庭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相应的反诉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石材)》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履行大部分合同内容后,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的行为,视为双方的合意,被告应按结算的欠款数额履行全部给付义务,而长期拖欠不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石材质量约定检验期间,原告将石材运至约定的交货地点后,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中载明了石材的数量、型号、规格,审理中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由此认定被告已对石材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被告作为项目附属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在接收石材时,综合石材的种类、数量、瑕疵性质和被告的合理注意义务、自身技能等合理因素,被告应当在发现石材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通知原告,而未在合理期间通知原告,本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判断石材的质量符合约定;同时,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时,仅扣减了部分破损,并未对石材的质量不符合约定而要求原告减少价款,进一步印证了石材的质量符合约定。被告在庭审中以石材质量不符合约定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按自动撤回反诉请求处理。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未向被告随货提供石材相关检测报告,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次要民事责任,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林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聚全石材有限公司货款7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重庆聚全石材有限公司负担114元,被告负担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益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