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与李瑞霞、河南现代正和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李瑞霞,河南现代正和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民初652号原告:郑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商都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国龙,董事长。被告:李瑞霞,女,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河南现代正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商都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岳海龙,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阳,河南公和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磊,河南公和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郑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被告���南现代正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李瑞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59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李瑞霞等签订协议,共同成立现代公司。后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均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原告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于2016年3月底搬离原告物流园,直至2016年7月才搬离完毕。正和公司的违约行为致原告损失359万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系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租赁合同是郑州永康物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正和公司签订,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州现代物流中心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红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苗 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姚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