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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81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邹昌国与被告刘长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昌国,刘长科,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81民初364号原告:邹昌国,男,生于1967年9月17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玲,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科,男,生于1981年12月31日,汉族。被告: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炳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敏,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昌国与被告刘长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邹昌国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邹昌国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昌国撤诉。审判员  李学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胡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