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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与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民终2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杨建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负责人:孔祥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宁朔南街2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海信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的负责人孔祥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被上诉人石油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部分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无需支付石油化工公司未施工项目工程款1793725元(其中8#、9#、11#楼内墙二遍腻子工程款70987元;2#、3#、8#、9#、11#楼地面钢板网工程款735000元;2#、3#、8#、9#、11#楼砼天棚抹灰工程款366021元;2#、3#、8#、9#、11#楼墙砌体钢丝网替换塑料网材差6335元;8#、9#、11#楼未施工强电工程款490998元;8#、9#、11#楼室外回填土工程款124384元)。二审庭审中,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法改判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无需支付石油化工公司未施工项目的工程款3412506.12元(1793725元+(6578781.12元-496万元);改判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不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8#、9#、11#楼内墙二遍腻子工程款70987元(71491.71元+80151.38元+25824.43元-106479.71元)。涉案8#、9#、11#楼的内墙涂料刮白工程,原由石油化工公司施工,但实际施工中,石油化工公司未按图纸要求施工,只刮一遍腻子后就全部撤场,而第二遍腻子是由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分包给实际施工人骆建平继续施工完成,且签订了《刮白协议》并有相应付款凭证。一审将该部分工程款计入石油化工公司已完工程量与事实不符。2.关于2#、3#、8#、9#、11#楼基础防腐、地面钢板网735000元及混凝土砼天棚抹灰366021元(63614.52元+59756.98元+98106.35元+102458.78元+42084.37元)、混凝土构件与砌体墙交界处使用钢丝网片6335元施工问题。一审中,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提交证据六已载明本案所涉混凝土砼天棚抹灰、楼地面钢板网等工程石油化工公司未进行施工,砌体墙交界处应使用钢网部分石油化工公司替换成塑料网。3.关于8#、9#、11#楼强电工程部分490998.1元(1073313.72元-582315.62元)的问题。8#、9#、11#楼的强电施工是在2014年8月至12月由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另行委托骆军完成,该工程款应予扣减。4.关于8#、9#、11#楼室外土方回填工程124383.92元(332153.2元-207769.28元)。涉案工程土方开挖、运输、回填均由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代垫的工程款,该土方工程均是由马风军实际施工完成,同时马风军还分包了2#、3#、8#、9#、11#楼的基础打桩工程,因此,该工程款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司以房屋抵顶形式垫付。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中,既无石油化工公司解除施工合同的诉求,也无解除施工合同判项,但一审却按解除合同的条文径行判决。2.一审判令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错误。石油化工公司起诉时,涉案工程未竣工交付,也未结算,存在未完工部分。即使涉案工程2#、3#楼由于政府原因,先行部分交付使用,但8#、9#、11#楼直至目前还未竣工验收。石油化工公司辩称,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关于事实认定部分。1.8#、9#、11#楼的内墙涂料刮白二遍腻子由石油化工公司组织施工,而骆建平是石油化工公司分包其进行所有内墙涂料刮白施工,包含二遍腻子施工。该部分工程款计入到垫付工程款中。2.关于2#、3#、8#、9#、11#楼基础防腐、地面钢板网及���凝土砼天棚抹灰,混凝土构建与砌体墙交界处使用钢丝网片施工问题。石油化工公司向鉴定机构提供了相应基础防腐、地面钢板网、砼天棚抹灰及混凝土构建的证据,证明石油化工公司已进行了施工。3.关于8#、9#、11#楼强电工程。该工程也全部由石油化工公司施工,具体施工人是江时轮。该部分工程款已经惠农区政府调解确认。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所称的付款凭证,其已与石油化工公司核对工程款时,计入垫付的184万元工程款中。4.关于8#、9#、11#楼室外土方回填工程。该部分工程是石油化工公司分包给马风军进行施工的,双方签订了合同,且挖机和推土机付款凭证也可证实该部分款项是由石油化工公司支付。关于法律适用部分。1.一审中,当事人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合同解除后,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2.龙海信通���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上诉请求中并无利息部分,故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提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应不予审理。石油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共同支付石油化工公司工程款11521932.55元;2.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返还石油化工公司工程农民工保证金150万元;3.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39217.6元,上述共计13761150.1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标准,以上述两项合计金额为基数自2013年1与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止),利息按照该标准继续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31日,石油化工公司中标惠农区红果子镇龙海家园一期工程。2012年11月5日,龙海信���公司作为发包人,石油化工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石油化工公司承建惠农区红果子镇龙海家园一期工程。工程内容:2-5#住宅为六层砖混结构、6#商住楼为六层框架结构、7-9#商住楼为十一层框架结构、11#商住楼为二层框架结构;施工图纸范围内所包括全部内容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11月6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1日,总日历天数359天;合同金额53347982.93元:2、3、4、5、6、11#楼在2013年6月30日前达到验收条件,7、8、9#楼在2013年10月30日前达到验收条件;工程款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时,执行通用条款;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按补充合同执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和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结算方法均按补充条款执行;本工程价款最终按施工图、变更签证单、设计变更单等设计文件结合竣工图实际交付工程量计算��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2008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就相关配套文件进行计价;材料价格执行宁夏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2012宁夏建材价格指南》第二册、第三册、第四册算数平均值进行调整;7、8、9#楼按二类企业三类工程标准综合取费,2、3、4、5、6、11#楼按三类企业三类工程标准综合取费;定额人工费调整执行施工期间的宁夏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相关文件,劳保基金由发包人代扣代缴不进入结算造价;各单位工程进行到三层楼面砼浇筑完,承包方报进度,发包方按审核的每栋已完成工程量支付75%;三层楼面砼浇筑完以后的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每月25号报完成工程量,进度款为发包方预算合同部审核值的75%支付;主体封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装饰装修和安装部分按月进度的80%支付;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竣工决算支付到总造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完成决算,移交工程档案资料发包方留总造价的5%保修金,支付承包方工程款达95%,保修期满处理完遗留问题后付清保修金;发包方结算后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愿以工程项目的住宅房按综合成本价抵偿给承包方(发包方负责完善抵偿房产的一切产权手续);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保修期。补充条款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发包人及承包人违约均执行通用条款。涉案工程在施工中发生工程量变更。2013年5月31日,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石油化工公司共同委托宁夏中诚信建设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龙海家园工程4月份以前进度款及竣工结算提供咨询业务。2013年6月3日,石油化工公司向惠农区红果子镇人民政府、龙海信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马强代表其公司处理龙海家园二标段2、3、8、9、11#商住楼工程中工程质量、安全施工、农民工工资、付款结算及各项事宜。2015年1月16日,马强又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陈川全权处理龙海家园工程款事宜。2014年12月26日,石嘴山市惠农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证明,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所建设的龙海家园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2014年12月31日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所承建的2、3、4、5#楼尚未具备交工条件,但2014年3月部分前期购房居民不断上访要求交房,为安定民心减轻政府压力,经地方政府与建设方、施工方协调,定于2014年4月30日在2、3、4、5#楼范围为部分购房者进场装修,同时尽快补办竣工验收资料及相关工程。2015年1月28日,在惠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要求马强在2015年2月2日将所欠工���工资全部支付。2015年1月21日,双方对账明细表载明:”一、中标价2665万元;二、甲方垫付工程款184万元;三、甲方直接支付的分项工程款312万元;四、甲方提供的钢材、砖、水泥等合计496万元;五、顶房147万元;六、二至五项合计1139万元;七、2014年3月20日前结算工程款1359万元;八、还差工程款一项减(六+七)项共167万元;九、工程还未完工,质保金2665万元×0.05=133万元;十、还需付工程款34万元;十一、按工程完工合同约定,龙海地产付工程款到85%,即2265万元,截止2015年1月21日,龙海地产实付石化建红寺堡工程结算款2498万元,已超付合同约定233万元。注:本明细表只作为处理农民工工资拖欠用。说明:凡分项工程单价在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红寺堡公司马强与分包人所签的协议价之内由马强承担,超出所签协议单价部分由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工程款明细表由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负责人孔祥军、马强所授权的陈川签署对账属实等字样。一审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石油化工公司对第二项垫付的184万元,第四项提供钢材、砖、水泥等合计496万元,第五项顶房147万元,第七项结算工程款1359万元均无异议。对第三项中甲方直接支付分项工程款312万元,认为该312万元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将石油化工公司没有施工的门窗及2、3#楼外墙保温工程款也加入312万元中。一审法院还查明,2012年3月30日,石油化工公司向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交纳民工工资保证金150万元。经石油化工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宁夏瑞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的龙海家园一期工程2、3、8、9、11#商住楼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瑞衡(造)鉴报〔2015〕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争议项造价部分为25020670.73元;争议项中石油化工公司主张2589701.95元,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主张890229.45元。一审法院认为,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与石油化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石油化工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龙海信通公司应给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最终按施工图、变更签证单、设计变更单等设计文件结合竣工图实际交付工程量计算,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未经结算,亦还存在未完工部分,石油化工公司明确表示对于未完工部分不再继续施工,并以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解除合同未完工部分��程是否造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施工中,石油化工公司向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交纳民工工资保证金150万元。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应向石油化工公司返还。经司法鉴定机构评估涉案工程无争议项造价部分为25020670.73元。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认为25020670.73元中有甲供材即钢材、电线、电缆等材料款6578781.11元应予以扣减,该部分甲供材扣减后,其在双方对账中的甲供钢材、砖、水泥等合计496万元就不再扣减,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争议项中,2、3、8、9、11#楼未完工工程由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施工,石油化工公司认可,该部分250160.46元不应计入总造价。8、9#楼的防锈漆由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施工,11#楼外墙保温、腻子、油漆由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施工,石油化工公司亦认可,故8、9#楼的防锈漆844.73元,11#楼外墙保温、腻子、油漆款147708.44元也不应计入总造价。8、9、11#楼室内腻子款分别为71491.71元、80151.38元、25824.43元,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虽由石油化工公司施工,但只完成了一遍刮腻子,第二遍刮腻子由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分包给实际施工人骆建平施工,并已支付了工程款。一审法院经审查,工程分包合同书明确载明内墙腻子刮两遍,且骆建平在施工完毕后的2015年2月3日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调解中心调解要求石油化工公司的授权委托人马强于2015年5月30日前将款项付清,而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提交的其与骆建平签订的刮白协议无签订时间,付款时间为2014年9月,早于石油化工公司付款时间,故对8、9、11#楼室内腻子款177467.52元计入工程总造价。关于混凝土构件与砌体墙交界处使用钢丝网片施工的问题,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认为石油化工公司将钢丝网片换成网格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该材料价差及税金不予扣减。8、9、11#楼强电款分别为395760.77元、505142.65元、172410.30元,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认为石油化工公司只安装管,没有穿线,也提交其后与骆建平的证明及借款借据,但该证明及借款借据均发生在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调解中心调解要求石油化工公司的授权委托人马强付清强电款之后,故8、9、11#楼强电款1073313.72元也应计入总造价款中。关于2、3、8、9、11#楼基础防腐、地面钢板网、混凝土面天棚抹灰款608053.88元,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认为石油化工公司虽将该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并未实际履行,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基础���腐、地面钢板网、混凝土面天棚抹灰现场勘查已实际施工,故应将该款项计入工程总造价。8、9、11#楼室外土方回填款332153.2元。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认为土方回填由马凤军完成,并提交房屋顶账协议,用于抵顶马凤军打桩及土方工程款978452元,本案鉴定,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主张室外土方回填未按图纸设计要求标高回填完成,回填至基础外边线1m范围内,±0.00m以下平均-0.8m处,其余部分由其完成,说明石油化工公司确实进行了室外土方回填,但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所主张的向马凤军抵顶土方工程款978452元远远大于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室外土方回填数额,故对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认为室外土方回填由其施工完成一审法院不予认定,8、9、11#楼室外土方回填款332153.2元亦应计入涉案工程总造价。故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7211659.05元。施工过程中,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向石油化工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并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对账明细表,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石油化工公司对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垫付的184万元,提供钢材、砖、水泥等合计496万元,顶房147万元,已结算工程款1359万元均无异议,故应予从涉案工程总造价中扣减。对于对账明细表中甲方直接支付分项工程款312万元,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认可该312万元是按照中标价计算的,在司法鉴定造价中并未计入,该款项不应扣减。石油化工公司入住工地施工,其在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所租用的场地进行办公,对于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租用的房屋所产生的租金、水电暖费用等双方无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按照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北分公司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平均分摊,石油化工公司还应承担房屋租金及水电暖费用147000元。石油化工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必产生相应的施工水电费,该施工水电费用均由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垫付,故依据石油化工公司所承建的龙海家园建筑施工面积应承担相应的涉案工程施工水电费用149443.71元。对于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抗辩称石油化工公司拖欠工程款发票应承担税金1017320.57元,该发票待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向石油化工公司给付工程款后由石油化工公司向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开具并承担相应的税金。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要求石油化工公司承担罚款108000元,因该处罚并不具有效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应向石油化工公司给付工程款5055215.34元。诉讼中,双方认可涉案的工程2、3#楼已交付使用。对于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涉案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油化工公司支付工程款5055215.3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油化工公司返还民工工资保证金15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67元,由石油化工公司负担52538元,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负担5182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负担;鉴定费193000元,由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4份。证据1:《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宁夏华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资质文件》及该公司项目监理部出具的《龙海家园项目》监理文件。结合2017年4月12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情况,石油化工公司自认地面钢板网、天棚抹灰工程款440253.78元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该证据可以证明石油化工公司并未对地面钢板网、天棚抹灰实际施工;在本院2017年4月6日组织的谈话中,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放弃扣减基础防腐部分工程款的上诉请求。证据2:电线、电缆及电气元件销售清单(送货单)5份(复印件)、工程款支付凭证4份(复印件)、龙海家园石化建红寺堡分公司材料台账4份(复印件);该证据不能证明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所购电线、电缆及电气元件用于涉案8、9、11#楼的强电工程建设,不予采信。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甲供材部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是否成立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4:甲供材料明细表、2013年3月26日付款明细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其不能证明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所提供的材料与鉴定意见书中所包含的材料的一致性。石油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2份。证据1:(2015)石惠民初字第1182号、(2015)石民终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均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江时轮对涉案强电工程进行了施工;证据2:电力设备销售合同、出库结算单、报价单3份、订货合同、购置混凝土砌块合同、(2015)夏民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该报价单是复印件、订货合同、购置混凝土砌块合同无法证明是否实际履行,对该报价单、订货合同、购置混凝土砌块合同均不予采信;对电力设备销售合同、出库结算单及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石油化工公司施工了部分强电工程,并采购了部分瓷砖。应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的��请,本院调取了石嘴山市惠农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垫付材料明细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所提供的材料与鉴定意见书中所包含的材料的一致性。本院认为,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与石油化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涉案3412506.12元工程款应否扣减;3.涉案工程欠款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现分述如下:一、关于涉案建设施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经查,一审中,石油化工公司明确表示对涉案工程未完工部分不再继续施工,并以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一审予以准许并无不当。二审中,龙海信通��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也明确表示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可以解除合同,故涉案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二、关于涉案3412506.12元工程款应否扣减的问题。1.关于8#、9#、11#楼内墙二遍腻子工程款70987元。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主张涉案8#、9#、11#楼的内墙涂料刮白工程的第二遍腻子是由其分包给骆建平继续施工完成。经查,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提交的《刮白协议》并无签订时间,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骆建平已实际施工了涉案8#、9#、11#楼内墙刮白工程,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2#、3#、8#、9#、11#楼地面钢板网工程款735000元和砼天棚抹灰工程款366021元。经查,涉案工程造价意见书并未计入8#、9#、11#楼地面钢板网工程款,故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主张的地面钢板网工程款735000元,实为123232.78元(2#楼63273.63元+3#楼59959.15元)。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对账,石油化工公司同意地面钢板网工程款和砼天棚抹灰工程款二项共计440253.78元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2#、3#、8#、9#、11#楼墙砌体钢丝网替换塑料网材差6335元。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在本院2017年4月12日组织的谈话中已放弃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8#、9#、11#楼强电工程款490998元。二审中,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提交的电线、电缆及电气元件销售清单(送货单)、工程款支付凭证及材料台账不能证明所购电线、电缆及电气元件用于涉案8、9、11#楼的强电工程建设,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8#、9#、11#楼室外回填土工程款124383.92元。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主张土方回填是其代垫的工程款,并由其委托马凤军完成,并提交房屋顶账协议,用于证明抵顶马凤军打桩及土方工程款978452元,经查,该房屋顶账协议未记载抵顶土方工程款的具体楼号和数额,故该房屋顶账协议不能证明马风军实际施工了8#、9#、11#楼室外回填土工程,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应否优先扣除鉴定意见中甲供材料造价已确定部分6578781.12元的问题。鉴定机构在本院2017年4月12日组织的谈话中明确,由于涉案合同未约定甲供材料的品种及范围,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也未提供相关甲供材料价格、出入库或材料领用手续,同时双方对甲供材料的种类也存在争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造价鉴定值未扣除甲供材料;只是依据会议纪要,将造价鉴定值中所含钢材、砼砌块、面砖、石材、电线、电缆、开关、插座、配电箱内电器元件、灯具、给排水管件管材及电气配管、2、3#���住楼地暖盘管的材料数量及价格单列。现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认为2015年1月21日对账明细中的496万元只是对该对账日期前的甲供材料的确认,此日期后其施工也提供了甲供材,主张应当按照鉴定意见扣减甲供材6578781.12元,双方于2015年1月21日双方对账时确认的甲供材料496万元就不再扣减,二审中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供甲供材料与鉴定意见书中所列的6578781.12元甲供材料种类、数量的一致性,故其主张应优先扣除鉴定意见书中甲供材料已确定部分造价6578781.12元,双方对账确认甲供材料496万元不再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应向石油化工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数额为4614961.56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应付工程款5055215.34元-440253.78元=4614961.56元)。三、关于涉案工程欠款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本案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欠付工程款4614961.56元,具体每栋楼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无法区分,故一审法院对欠款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由于石油化工公司自认地面钢板网工程款和砼天棚抹灰工程款两项共计440253.78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龙海信通公司、龙海信通银北分公司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其他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14961.5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367元,由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719元,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负担606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负担;鉴定费193000元,由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446元,由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904元,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龙海信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北分公司负担265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锋代理审判员  宋成祥代理审判员  张娜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培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