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执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仁义、王启富、胡圣秀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仁义,王启富,胡圣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482号申请执行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中江县。法定代表人:邱述源,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王仁义,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德阳市旌阳区。被执行人:王启富,男,1939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德阳市旌阳区。被执行人:胡圣秀,女,194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居民,住德阳市旌阳区。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仁义、王启富、胡圣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江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川0623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王仁义、王启富、胡圣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三日后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借款时用其所有的位于德阳市河东区的房屋(面积91.1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德阳市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德府国用2013第XX号)作抵押担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德阳市河东区的房屋(面积91.1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德阳市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德府国用2013第XX号)。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小明审判员 胥维德审判员 沈 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肖 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