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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胡长金与胡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金,胡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1201号原告:胡长金,男,194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波(原告胡长金的儿子),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胡金生,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胡长金与被告胡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长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判决被告胡金生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诉讼过程中,胡长金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胡金生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22日,胡金生以经营果园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走10000元;同年5月27日,胡金生以果园增加投资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两次借款均当场写下借条给原告为据。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胡金生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胡金生未作答辩。胡长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胡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审查,胡长金举证的借条二份,内容真实,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胡长金主张的胡金生两次向其借款合计1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2日和5月27日,胡金生以经营果园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两次向胡长金借款,第一次借去10000元,第二次借去5000元,均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各一张给胡长金执凭。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亦没有载明借款利息。2017年3月10日,胡长金以胡金生经多次催讨迟迟不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胡长金的诉讼代理人胡剑波承认,在2016年上半年胡长金患病期间,胡金生经胡长金家属再三哭求才勉强归还2000元。本院认为,胡长金主张胡金生向其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胡长金提交的债权凭证借条二张予以证明,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借贷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该借贷为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胡长金可以催告胡金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胡金生负有随时还款的义务。胡长金基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己方与胡金生有过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实际,在庭审中表示之前向胡金生索回的2000元可按胡金生归还的本金处理,并当庭将请求数额由15000元扣减为13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照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胡金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胡长金主张胡金生偿还借款1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胡金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长金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胡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丹婷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