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124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2017王某某1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1,王某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民初173号原告:王某某1,1957年2月9日生,汉族,临县安家庄乡孝长村人,农民,身份证号码:1411241957********。被告:王某某2,1936年5月13日生,汉族,临县安家庄乡孝长村人,临县林业局退休干部,农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936********。原告王某某1与被告王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1、被告王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014年正月初10日起至还款之日月利率1.5%的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正月初10日被告到原告家要求贷款,原告考虑到被告是退休干部,有偿还能力,就将10000元钱交给了被告,双方当场言明月利率1.5%,被告亲自书写了借条。被告前后除支付原告前3年利息外,至今欠原告本金10000元和后三年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还贷款,故提起诉讼。王某某2辩称:王某某2承认王某某1主张的事实,被告只归还原告本金。利息应该支付,但被告外债太多现在没钱支付利息,利息不承担。原告王某某1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有被告书写的借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被告王某某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正月初10日被告王某某2向原告王某某1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被告支付原告3年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从2014年农历正月11日起本息再分文未还原告,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依约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请求原告不答应,且不同意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2归还原告王某某1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4年农历正月1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二、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子龙陪审员  张向民陪审员  高志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