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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7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黄进河、袁香妹与向香连、向文正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河,袁香妹,向香连,向文正,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7民初218号原告黄进河,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侗族,个体工商户。原告袁香妹,女,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平,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祝青,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香连,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苗族,居民。被告向文正,男,194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移长(特别授权),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长征路178号。负责人陈清,该公司经理。原告黄进河、袁香妹与被告向香连、向文正、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袁香妹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黄进河和原告袁香妹基于同一事实共同起诉被告向香连、向文正、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二人的财产损失,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二原告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现原告袁香妹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对原告黄进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袁香妹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袁香妹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347元(其中原告袁香妹诉讼请求部分的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由原告袁香妹负担837元。审 判 长  林淑娟人民陪审员  朱庆林人民陪审员  饶姝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