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7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尹某,尹昌会,高某1,高某2,梁体虎,绍兴泓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王年顺,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7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1号、2号、8号楼1层和1号楼6、7层。负责人钱振波,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现波、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女,1978年5月2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昌会,女,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1,男,2004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2,女,2010年5月23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高某1、高某2的法定代理人尹某,身份信息同上,系高某1、高某2母亲。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虎,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黄泥河镇牛场村委会海子村。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贵黔,贵州宏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体虎,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在杭州市东郊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泓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钱陶公路以北湖中路以西(中国轻纺城汽车市场B区1楼112室)。法定代表人周吾兴,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延安东路505号绍兴国际商务广场15楼。负责人商锋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年顺,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五岔镇西首。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蚌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某、尹昌会、高某1、高某2、梁体虎、绍兴泓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顺租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绍兴公司)、王年顺、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26日1时22分许,梁体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系死者高某向原绍兴县泓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所得,该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更名为绍兴泓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沿杭州市萧山区八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八柯线××(瓜××镇杭州福达石化有限公司)地方时,与头朝西尾朝东停在八柯线北侧机动车道上的王年顺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群力运输公司)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浙D×××××号小型轿车上乘客冯某、高某受伤,后冯某及高某经医疗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梁体虎醉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过程中未使用安全带,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年顺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未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高某、冯某无责。事故发生后,王年顺已支付高某家属25000元。另查明,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人寿保险蚌埠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11万元和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皖C×××××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向人寿保险蚌埠公司投保了5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载明: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九条:(一)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又查明,尹某、尹昌会、高某1、高某2系高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再查明,该院(2016)浙0109民初12225号案件中梁成娣、冯家顺、冯云、冯飞、冯守义、肖永珍(系另一死者冯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人寿保险蚌埠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已使用55254元(医疗项254元+伤残项55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已使用114846.73元。尹某、尹昌会、高某1、高某2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梁体虎、泓顺租赁公司、天安保险绍兴公司、王年顺、群力运输公司、人寿保险蚌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损失包括丧葬费24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79352元(母亲16108元/年×20年÷3人+儿子28661元/年×6年÷3人+女儿28661元/年×12年÷3人),共计1227704元。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依法核定尹某、尹昌会、高某1、高某2因亲属高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021140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46860元(儿子16108元/年×6年÷3人+女儿28661元/年×12年÷3人)】;丧葬费24072元;共计1045212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鉴于涉案事故另一死者冯某亲属已向该院起诉,交强险限额已使用一半,故人寿保险蚌埠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梁体虎、王年顺因过失行为造成高某死亡,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各方过错责任,本应由梁体虎、王年顺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但死者高某作为浙D×××××号小型轿车管理人和车上乘客,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梁体虎存在醉酒、准驾不符的情形,仍让梁体虎驾驶车辆最终导致涉案事故发生,死者高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该院酌情减轻梁体虎的赔偿责任。综上,梁体虎、王年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49%(70%×70%)和30%的赔偿责任。对王年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有权要求人寿保险蚌埠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人寿保险蚌埠公司关于牵引车商业三者险应按15%免赔率加扣、挂车商业三者险拒赔的抗辩意见,符合合同约定,且王年顺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综上,人寿保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尹某、尹昌会、高某1、高某2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尹某、尹昌会、高某1、高某2252504.06元(超交强险990212元×30%×85%),共计307504.06元;王年顺赔偿尹某、尹昌会、高某1、高某244559.54元(超交强险990212元×30%×15%),结合其已支付25000元,尚需支付19559.54元;梁体虎赔偿尹某、尹昌会、高某1、高某2485203.88元(超交强险990212元×49%)。高某事发前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尹某、尹昌会、高某1、高某2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尹某、尹昌会、高某1、高某2关于尹昌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尹昌会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梁体虎因涉案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尹某、尹昌会、高某1、高某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尹某、尹昌会、高某1、高某2关于天安保险绍兴公司、泓顺租赁公司、群力运输公司共同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群力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尹某、尹昌会、高某1、高某2损失307504.06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梁体虎赔偿尹某、尹昌会、高某1、高某2损失485203.88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王年顺赔偿尹某、尹昌会、高某1、高某2损失19559.54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尹某、尹昌会、高某1、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850元,减半交纳7925元(其中7915元已预缴),由尹某、尹昌会、高某1、高某2负担533元,梁体虎负担4289元,王年顺负担3103元。宣判后,人寿保险蚌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案涉肇事车辆未年检,上诉人在商业险内不予赔付。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上诉人承保的皖C×××××/皖C×××××号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另根据鉴定意见,该车的制动性能不符合规定。依据机动车构造常识,制动系为主车的构成部分,故可推定主车也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者检验不合格。根据商业三责险的条款,上诉人对主挂车商业险均应拒赔。二、车辆无营运证,商业险拒赔。案涉肇事车辆无货运营运证,不能从事货物运输。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6款的约定,驾驶出租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商业险不予赔偿。三、一审判决对商业险的分摊错误。一审判决未对主挂车进行分摊处理,计算错误。上诉人应在挂车商业险免责的前提下,将损失按照主挂车商业险限额进行分摊,然后按照责任比例以及相应的免赔率计算,再依据挂车商业险拒赔这一理由,将上诉人原本在挂车商业险内赔付的金额予以免除,判归实际车主承担。挂车分摊得出的金额为(1045212-55000)×5/55×30%×85%=22954.9元。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尹某、尹昌会、高某1、高某2共同答辩称:交警部门仅认定肇事车辆挂车未年检,主车的检验有效期为2016年2月,事故发生时尚处有效期内。挂车的检验有效期为2015年11月,距事故发生也仅二个月。上诉人挂车未按期年检、车辆制动系不合格、无货物营运证等主张免赔不能成立。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免除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先行赔付的义务。上诉人关于商业险分担错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案涉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死亡,一审认定高某明知肇事司机醉酒驾车仍然乘坐,应承担21%的责任,该认定显然不当。肇事司机确实系酒后驾车,但经检测酒精含量为102.1mg/100ml,受害人高某不可能知道其已达到醉酒状态,故请求将其过错承担调整为10%以下。此外,案涉肇事车辆挂靠于群力运输公司,该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泓顺租赁公司答辩称:皖C×××××号主车不存在未参加年检的情形。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皖C×××××/皖C×××××号车辆无营运证,商业险拒赔的问题,经查询上诉人官网,并没有上诉人主张的“无证营运拒赔”的条款,而且,即使存在无证营运的事实,但本案事故发生与其无证营运之间并无关联,事发时王年顺所驾驶车辆系停放在路边,皖C×××××/皖C×××××号车辆并未因无证营运行为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上诉人要求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对商业三者险的分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天安保险绍兴公司答辩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体虎、王年顺、群力运输公司均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的除冯某案其实部分之外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审查,仅皖C×××××车辆存在未按期进行年检的问题,主车皖C×××××车辆并不存在该情况。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在挂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于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关于人寿保险蚌埠公司主张皖C×××××/皖C×××××属于无证营运,应当免赔的意见,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人寿保险蚌埠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因高某死亡产生的总损失1045212元和各方责任比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由人寿保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55000元,剩余部分990212元,由梁体虎赔偿485203.88元;由王年顺赔偿297063.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0元,尚余272063.6元。经审查,鉴于本案与冯某案中人寿保险蚌埠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的赔付责任已经超过425000元(500000元×85%)的责任限额,故本院确定本案与冯某案平均分担赔付,即在本案中人寿保险蚌埠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12500元,剩余59563.6元,由王年顺负责赔偿。另,案涉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群力公司,王年顺在一审中主张其系实际车主,与群力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群力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庭审,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鉴于该车辆系货物营运车辆的实际,王年顺的陈述符合一般惯例,故本院予以采信。群力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22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梁体虎支付给尹某、尹昌会、高某1、高某2赔偿款485203.88元;二、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222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尹某、尹昌会、高某1、高某2赔偿款270000元;四、王年顺支付给尹某、尹昌会、高某1、高某2赔偿款59563.6元,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五、驳回尹某、尹昌会、高某1、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850元,减半交纳7925元,由尹某、尹昌会、高某1、高某2负担2050元,梁体虎负担2957元,王年顺负担2918元,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591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