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谭某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2月14日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1年7月26日假释出狱,2014年1月18日假释期满。现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8日因案件移送泰兴市公安局管辖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6月25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8日因案件移送泰兴市公安局管辖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怀远、被告人谭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于2016年5月至10月间,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先后至泰兴市虹桥镇、靖江市新建路等地,采用搭线等手段,盗窃作案4次,窃得电动三轮车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3472元,其中,被告人谭某某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刘某参与作案3起,盗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307元。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被告人刘某第一次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事实,第二次案发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具体分述详见盗窃认定一览表)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谭某某处扣押黑色海王星踏板摩托车一辆,并已发还原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于某、陈某1、陈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常某、王某2、李某的证言,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具的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实施部分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实施部分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劣迹、多次盗窃,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谭某某、刘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认定被告人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坦白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谭某某、刘某退出赃款人民币7307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492元,被害人于某跃人民币1431元,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丁海燕被告人谭某某、刘某盗窃认定一览表
 
 
 
 
 序号
 
 
 作案时间
 
 
 作案地点
 
 
 被害人
 
 
 被窃物品及特征
 
 
 价值(元)
 
 
 备注
 
 
 
 
 1
 
 
 2016年5月19日
 
 
 泰兴市虹桥镇七圩村碧水云天北边巷子
 
 
 刘某某
 
 
 电动三轮车
 
 
 3492
 
 
 谭某某、刘某二人共同作案;刘某因该笔盗窃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2
 
 
 2016年10月11日
 
 
 靖江市新跃桥附近老水泥厂宿舍
 
 
 于某跃
 
 
 橙黄色电动自行车
 
 
 1431
 
 
 谭某某、刘某(取保候审期间)二人共同作案
 
 
 
 
 3
 
 
 2016年10月14日
 
 
 靖江市新建路木兰壁纸南面
 
 
 陈某某
 
 
 蓝色电动自行车
 
 
 2384
 
 
 谭某某、刘某(取保候审期间)二人共同作案
 
 
 
 
 4
 
 
 2016年10月16日
 
 
 靖江市天妃宫桥北面五金店门口
 
 
 陈某甲
 
 
 黑色海王星踏板摩托车
 
 
 6165
 
 
 谭某某一人作案;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原主。
 
 
 
 
 合计
 
 
 13472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