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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建与樊鹏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樊鹏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287号原告:王建,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鹏程,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义,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李劭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建与被告樊鹏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被告樊鹏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义,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7674.74元;2.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樊鹏程驾驶小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樊鹏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骨折等。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应先由人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樊鹏程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认可,被告垫付了56297.41元医疗费,要求一并返还。被告有合法驾驶资格,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范围内进行合理赔付。误工期应严格按照医嘱计算,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诉,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有相关证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16时55分许,樊鹏程驾驶蒙xx**号小客车沿内蒙古饭店院内正楼前路由东向南行驶时,与正在内蒙古饭店正楼前更换地面砖的工人王建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王建受伤。新城区交警大队针对事故作出呼公交认字[2016]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鹏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建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34天,王建自付医疗费380元,樊鹏程垫付医疗费56297.41元。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5日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建右下肢损伤为X级伤残;护理60-120日,营养60-90日;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约需人民币10000-15000元。王建父亲王世林生于1943年6月3日,母亲邢梅子生于1945年2月7日,二人育有王建等五名子女。王建与王小莉育有王孝鹏、王宇轩二人,其中王孝鹏已成年,王宇轩生于2010年12月9日。王世林、邢梅子、王宇轩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肇事车辆蒙xx**号小客车于事故发生时已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樊鹏程驾驶车辆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应由人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及鉴定结论,确定其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75日,二次手术费为125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xxxxxxxxxxx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收入损失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比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为宜。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证明是因就医产生的必要费用,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为600元。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0元、二次手术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10209.6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73.3元、误工费2972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8070.9元,由被告人寿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寿公司另应返还被告樊鹏程垫付的医疗费56297.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建138070.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樊鹏程56297.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王建负担740元,被告樊鹏程负担1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