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1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2017)182号朱旭东、姚光增非法经营罪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旭东,姚广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旭东,男,汉族,1970年8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新疆伊宁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月6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姚广增,男,壮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新疆伊宁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月6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县检公诉刑诉字(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旭东、姚广增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关鹏、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旭东,被告人姚广增均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5日,被告人朱旭东欲将自家种植的莫合烟运往伊宁县喀什乡拜石墩村贩卖,同日22时许,被告人姚广增驾驶×××号货运车帮其运输该莫合烟,当×××号货运车行驶至伊宁县萨木于孜乡高速路口时,被伊宁县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当场查获,经执法人员对涉案莫合烟过磅称重,涉案莫合烟数量为2020千克,价值人民币93303.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旭东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对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莫合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广增明知朱旭东欲联系贩卖莫合烟,而为其提供运输的便利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旭东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姚广增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旭东、姚广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旭东一年四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姚广增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旭东、姚广增的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朱旭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认罪,辩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以后再不干类似的事情了,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姚广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认罪,辩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以后再不干类似的事情了,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被告人朱旭东欲将自家种植的莫合烟运往伊宁县喀什乡拜石墩村贩卖,同日22时许,被告人姚广增驾驶×××号货运车帮其运输该莫合烟,当×××号货运车行驶至伊宁县萨木于孜乡高速路口时,被伊宁县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当场查获,经执法人员对涉案莫合烟过磅称重,涉案莫合烟数量为2020千克,价值人民币93303.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2、常住人口信息表;3、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移送财物体清单、涉案物品核价表;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专卖局文件新烟专【2016】25号;5、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过磅单;6、证人王某的证言;7、被告人朱旭东、姚广增的供述和辩解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下称”烟草专卖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该法第三条又规定,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许可证制度。第七条规定,本法所称烟叶是指生产烟草制品所需的烤烟和名晾晒烟,名晾晒烟的名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国家烟草专卖局是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烟草专卖法”的授权,于2003年2月25日下发了《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公布的通知》[国烟法(2003)72号],该通知进一步明确规定,凡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烟叶,属于烟草专卖品。〈名晾晒烟名录〉中包括了新疆伊宁县的莫合烟,莫合烟属烟草专卖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属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根据”解释”第四条第二、三项规定按照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1.5倍认定所查获”烟丝”(包含莫合烟)的价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烟草专卖局经计算,确定2017年度涉案”烟丝”(包含莫合烟)定价为46.19元/公斤。被告人朱旭东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莫合烟价值93303.8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朱旭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主犯。”解释”第六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广增明知是莫合烟而为被告人朱旭东提供运输,被告人姚广增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姚广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旭东、姚广增的指控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旭东、姚广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旭东、姚广增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广增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综合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伊宁县社区矫正机关对二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等,本院对均具备适用缓刑条件的被告人朱旭东、姚广增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旭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二、被告人姚广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三、被告人朱旭东非法经营的莫合烟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文龙人民陪审员 贺丽玲人民陪审员 吴树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