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再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金美与张永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金美,张永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再32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金美,女,汉族,1963年1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永新,男,汉族,1937年3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男,汉族,1961年5月11日出生,吉林市荣信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系张永新儿子。原审上诉人王金美与原审被上诉人张永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吉02民终11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吉02民监2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王金美、原审被上诉人张永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美称,对二审裁定没有意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一审判决的结果。张永新称,一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对判决结果和事实没有意见。二审裁定违背了法律规定,是违法的,二审认定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但是没有按合同无效进行判决。房屋是张荣的的,不是张永新的,但是与解除合同没有关系,应当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依现有证据,应认定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为张永新,张永新具有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依照上述规定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以便当事人提出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充分释明,属于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吉02民终1149号民事判决和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一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退回王金美。审 判 长 卢亚城审 判 员 张笑飞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