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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安徽徽商农家福有限公司与史青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徽商农家福有限公司,史青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719号原告:安徽徽商农家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青华原告安徽徽商农家福有限公司与被告史青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明、被告史青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6668元;3、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房屋;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了《霍邱徽商大市场经营管理合同》。被告租赁原告A区14号楼113、115、117商铺,约定合同租期为2012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第1年租金20000元,第2年、第3年免收租金。之后被告交付了租金20000元,但2015年6月之后租金未付,2015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共计16个月,按照第一年的租金标准,欠租金为(20000元÷12)×16个月=26667元。被告辩称:被告交过3000元经营保证金和20000元租金,并不是恶意拖欠租金,是合同到期后,原告人来商谈续租,市场也没人管理。2016年7月1日之后,被告已经与实际房主直接签订了租赁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基本一致,但2016年7月1日被告与实际房主签订合同之后,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实际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之间是不定期租赁关系,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7月1日之后史青华已经与实际房主签订了租赁合同,故不需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应按原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之前所欠房屋租金,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共计13个月租金为21667元(20000元÷12×13),扣除3000元经营保证金,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866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青华与原告安徽徽商农家福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史青华支付原告安徽徽商农家福有限公司租金18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被告史青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朱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