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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6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程鑫阳与余书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鑫阳,余书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6454号原告:程鑫阳,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书建,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程鑫阳与被告余书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鑫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被告余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鑫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书建支付原告程鑫阳货款88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书建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8800元;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余书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9日期间,被告余书建先后从原告程鑫阳处进货购买缝纫机设备,总货款共计160980元。截止到2016年12月26日,被告余书建尚欠原告程鑫阳货款88000元。双方经对账后,被告余书建亲笔签名书写欠条证明所欠货款数额。后原告程鑫阳多次找被告余书建主张货款,被告余书建至今未能偿还。综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程鑫阳的诉讼请求。原告程鑫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余书建辩称:同意原告程鑫阳的部分诉讼请求。第一,对于原告程鑫阳所述的购买缝纫机设备欠款88000元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但由于目前经济困难,短时间内暂不能一次还清;第二,不同意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8800元;第三,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原告程鑫阳与被告余书建签订《欠条》约定:1、被告余书建欠原告程鑫阳机器款88000元人民币;2如果双方出现纠纷,同意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由欠款人余书建承担。该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余书建先后从原告程鑫阳处购买缝纫机设备,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但被告余书建并未全部支付购买该缝纫机的设备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程鑫阳要求被告余书建偿还货款88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程鑫阳要求被告余书建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88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程鑫阳与被告余书建签订的《欠条》已明确约定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由欠款人余书建承担,故原告程鑫阳要求被告余书建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88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书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鑫阳欠款八万八千元。二、被告余书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鑫阳律师代理费八千八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元,由被告余书建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管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