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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3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梁后春与王全云、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后春,王全云,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528号原告:梁后春,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伦,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全云,男,汉族。被告:李英,女,汉族。原告梁后春与被告王全云、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后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全云、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5,000元;2.判令被告以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梁后春与被告王全云系老乡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王全云以开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被告王全云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王全云于2015年3月偿还部分借款人民币5000元。同年4月3日,被告王全云与李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定于2015年12月31日陆续偿还借款。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全云、李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后春与被告王全云系朋友关系,双方在外务工。被告王全云曾在原告处借款用于周转。2013年4月25日双方就往来借款作了结算,被告王全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兹有本人王全云向梁后春借到人民币(壹拾玖万圆整)¥190,000.00以此为据。借款人:王全云。住址:四川省蓬安县利溪镇二村十二社。身份证号码:51292619740218417X。2013.4.25。”2015年4月3日,被告王全云在原借条上载明:“更新于2015.4.3。王全云。”同日,被告王全云、李英向原告梁后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王全云借梁后春190,000.00现金。2015年6月1号前还款¥30,000元,2015年12月31号止,最少还要还款¥20,000元。余下部分年底再议?借款人:王全云李英。2015.4.3。”被告王全云借款后曾偿还原告梁后春5,000元,此后一直未偿还余下款项。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全云向原告梁后春借款,有被告王全云签名的借条为证。被告李英于2015年4月3日在被告王全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视为其自愿与被告王全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全云、李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没有在借条中约定逾期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依法承担逾期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全云、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全云、被告李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后春借款本金185,000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2日起承担逾期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王全云、李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尧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