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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松,男,1984年3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5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松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松在本市秦淮区柳叶街11号中通快递仓库门口,窃得被害人田某停放在此处的铃木牌TDR2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80元。被告人王松在盗窃得手后逃离现场过程中,被该公司员工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松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熊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等书证;南京市秦淮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松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松在本市秦淮区柳叶街11号中通快递仓库门口,窃得被害人田某停放在此处的铃木轻骑牌TDR2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80元。被告人王松在盗窃得手后逃离现场过程中,被中通快递员工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田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2、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3、证人杨某、熊某、向某的证言;4、被害人田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松的供述和辩解;6、南京市秦淮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8、监控录像;9、归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松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松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此刑期已扣除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庆海人民陪审员  王凤英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