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强红与胡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红,胡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1730号原告:张强红,女,1979年1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付昌,男,1979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张强红配偶。被告:胡玉龙,男,1989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8722641182。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潇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强红与被告胡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付昌、被告胡玉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潇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红诉称,2017年1月30日12时许,被告胡玉龙驾驶临时行驶车号牌豫E×××××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安阳县水冶镇人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自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受伤、两车及部分物品损坏。自己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面部擦伤、头部外伤、膝关节积液、膝关节扭伤。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5673.15元。该事故经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由胡玉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强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辆属胡玉龙所有,并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金戒指、精品玛瑙手镯维修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共计25394.15元。被告胡玉龙辩称,自己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自己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保险责任。原告赔偿请求过高,其不合理部分及无事实法律依据部分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诉讼费用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2时20分左右,胡玉龙驾驶临时行驶车号牌豫E×××××(现该车号牌为豫E×××××)轿车在安阳县水冶镇辅岩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人民路口时,与张强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张强红受伤、两车及部分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强红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面部擦伤、2、头皮血肿、3、膝关节积液、4、膝关节扭伤,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用5673.15元。2017年2月7日,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胡玉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强红负次要责任。该车辆属胡玉龙所有,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三张、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单据五张、住院病历一份、保险单两份、户口页两张、胡玉龙驾驶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胡玉龙侵害张强红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张强红的赔偿费用,经本院认定,其各项赔偿费用具体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门诊票据,计算为5673.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9天,合计18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9天,合计180元;(4)护理费,结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83.51元计算,计算9天,合计751.59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系其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6)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116.9元,结合原告病历,计算30天,共计3507元;(7)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系维修电动自行车的必须费用,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酌定为300元。综上,张强红的赔偿数额为10791.74元。原告诉称,因该事故导致原告所佩戴金戒指丢失和玛瑙手镯损毁,要求依照原价赔偿,所举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强红的上述费用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强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共计10791.74元;二、驳回张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胡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申风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