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更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杨杰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更576号罪犯杨杰,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甬慈刑初字第1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178000元、共同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违法所得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各种型号的苹果手机六部、苹果平板电脑二台(合计价值人民币41588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贪污违法所得人民币68000元,责令予以退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新同出庭履行职务,宁波市黄湖监狱指派警官叶茂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庭审中,罪犯杨杰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杨杰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7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王敬海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