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赵明刚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4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明刚,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明刚于2017年2月27日19时许,在电话里与庞某某约定好毒品交易事宜后,通过手机收取庞某某微信支付的毒资150元。同日21时许,被告人赵明刚赶至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橡树林酒店525房间,将净重0.4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庞某某并收取好处费200元后被民警抓获,查获全部毒品及好处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明刚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无刑事前科说明、户籍材料等,有物证照片,有证人庞某某的证言,有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赵明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刚非法贩卖0.42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明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明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二、对涉案毒品0.42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夏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何玉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