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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执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吉安市天晟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安市天晟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秋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1执715号申请执行人吉安市天晟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登龙乡朗石村。法定代表人刘世伟,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芦林大道200号。法定代表人毛书洪,董事长。被执行人杨秋根,男,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申请执行人吉安市天晟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秋根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吉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秋根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26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秋根既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晏 卫 农审判员 熊 尹 亮审判员 匡 慧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郭锦锋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7年5月3日9时0分地点:执行局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晏卫农、审判员熊尹亮、匡慧英书记员:郭锦锋案号:(2016)赣0821执715号案(事)由:定作合同纠纷承办人晏卫农:申请执行人吉安市天晟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秋根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吉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秋根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26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西省赣东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秋根既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熊尹亮:我同意承办人意见。匡慧英:我也同意承办人意见。经合议,评议结果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成员签名: 来源:百度搜索“”